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2-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坊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8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小区**处,盗窃被害人快递员舒用铁、王某某暂放于此处快递包裹各一个。
二、2018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小区**室处,盗窃被害人京东快递员焦某某暂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两个,分别为李某某网购的汤臣倍健保健品和沈某某网购的面膜。
三、2018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村**处,盗窃被害人百世汇通快递员张某某暂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两个。
四、2018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公寓**室处,盗窃被害人天猫超市快递员陈某某暂放于此处的蒋某某网购的茶叶快递包裹一个。
五、2018年11月2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公寓**室处,盗窃被害人韵达快递员王某某放于此处的快递包裹一个。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舒用铁、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有海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3.抓获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乔某某到案等情况。
4.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永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