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19-01-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2018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其丈夫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赵屯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拦下检查,在民警依法对宋某某驾驶的连续三年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时,被告人张某某为阻止民警扣车,采用头撞检查站柱子、躺在机动车道上、将小型镰刀架在自己脖子上等方式阻碍执勤民警执法,后被增援民警当场制伏。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持刀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小型镰刀。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警察。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 王媛媛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26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