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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1-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镇**街**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号“OPPO”体验店内,趁店员蔡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该店手机展示台上价值人民币1,399元的蓝色OPPO牌A5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  王媛媛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