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19-01-07
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皮具(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蟠秀路路口欲骑行共享单车,其不听从在该处执行进博会安保任务的民警陈某某的指挥并辱骂民警。后徐泾派出所接指令后至现场将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被告人董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该所民警夏某某、游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其拒不配合登记随身物品,在民警告知后仍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因咬伤致左食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传唤至徐泾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咬伤民警夏某某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单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 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人民警察。
4. 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