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2-13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N*****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申嘉湖高速北侧出沪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毫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豫N*****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