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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2-1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00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萧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新能源汽车,途径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出谢卫路北约2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萧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毫克。

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萧某某的多次供述、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萧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至上述地点发生单车事故。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萧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毫克。

3.驾驶证信息、小型新能源汽车沪******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萧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其案发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依法登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经认定被告人萧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萧某某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萧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萧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