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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牛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8-11-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邻居被害人彭某某骚扰其妻子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号**室,由被告人周某某踹门进入彭某某暂住地,在未找到彭某某骚扰王某某的证据的情况下,仍共同殴打彭某某,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金属板威胁彭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持热水瓶扔砸彭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创、左面部皮肤划伤、左颈部皮肤划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前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彭某某暂住地并持金属板、热水瓶殴打彭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  王媛媛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