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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1-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牌号为苏******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运载多名乘客,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西约300米处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15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牌号为苏******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

2、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牌号为苏******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被告人赵某甲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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