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1-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3********,群众,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3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进盈浩路北约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当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孟某某、黄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青浦中山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沪C****3大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登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醉酒驾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云飞
代理检察员: 王媛媛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