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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1-0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8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42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路口东约1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其案发时驾驶的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1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