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虞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8-09-0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4********,汉族,职高文化,上海市青浦区**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与其女友骑车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277弄桂花园小区15楼南侧小路时,因被害人周某甲车辆临时停放后路口通行困难,致被不起诉人女友不慎摔倒,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某某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某某丙害人车辆停放不当导致被不起诉人女友骑车摔倒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某某丁致其受伤。
2.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某某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 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4.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5.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