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09-0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6********,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桥**号。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G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新塘港路出盈朱路南约4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9毫克。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上述时间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G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被民警查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对上述血样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9毫克。
3.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沪C****G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当日驾驶的车辆已在公安机关登记。
4. 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及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天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云飞
代理检察员: 王媛媛
2018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