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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09-0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客车,途经本区白鹤卫生院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血样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3.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皖******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当日驾驶的车辆已在公安机关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丽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