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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7-08-1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楼村段庄**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客车,途径本区北青公路凤中路至**路**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3.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皖******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当日驾驶的车辆已在公安机关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丽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