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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8-08-0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镇**村,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7日、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15弄10号“花中花KTV”103包房内,持啤酒瓶及不锈钢水壶无故扔砸正在该包房内娱乐的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右中指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向被害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述“花中花KTV”103包房内,持啤酒瓶及不锈钢水壶无故对正在该包房内娱乐的被害人徐某某扔砸,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右中指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自首的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5.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8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