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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8-08-1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市场**区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且留有钥匙的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时间段被盗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被扣押及发还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情况;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颜某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丽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