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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8-08-0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沪青平公路路口大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无故使用啤酒瓶砸中同桌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打致右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吃饭期间无故用酒瓶砸伤被害人以及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2.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打致右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3.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

4.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云飞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