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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发表日期:2018-07-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诉刑不诉〔2018〕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4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人民币134.4万元,返还*甲公司SBT-130型6组双龙头平面“佳宝”集成式领带提花剑杆织机4台、SBT-130型6组平面“佳宝”集成式领带提花剑杆织机4台,并于2015年2月25日委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乙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法院短期无法执行完毕。2016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上述机器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至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乙公司仓库,将上述机器运回*甲公司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法院查封了上述8台机器,仍带领员工运走上述机器并处理的事实。

2.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执行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嵊州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SBT-130型6组双龙头平面“佳宝”集成式领带提花剑杆织机4台、SBT-130型6组平面“佳宝”集成式领带提花剑杆织机4台,并委托青浦区法院执行。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函)、*乙公司关联执行案件表、邮递记录、关于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来信反映有关案件的处理情况报告证实,*乙公司在青浦区法院有十余件被执行案,其银行账户及财产均被青浦区法院另行冻结、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短期无法执行完毕等情况。

4.自力救济告知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结果报告、再次拍卖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委托单位承诺函、资产评估人员与评估机构承诺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运回*甲公司的8台机器进行拍卖的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