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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丙等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8-07-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诉刑诉〔2018〕157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夏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3760号“安徽土菜馆”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遂持啤酒瓶等物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右肘部、双下肢、背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行为。

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娟   

2018年2月9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