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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18-07-1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诉刑诉〔2018〕70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组。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交警范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新阳村路口南侧一无名村路依法对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的胡某某(另行处理)进行处罚时,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为老乡胡某某求情,且情绪激动,被害人范某某对其多次警告其仍不理会。在对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方式暴力抗拒执法,致被害人范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为帮助他人求情,采用脚踢交警范某某腿部的方式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情况。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警察。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因阻碍交警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飞
检  察  员:  陆敏艳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