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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07-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诉刑诉〔2018〕7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7********,汉族,职校文化,系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3日、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5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盈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盈中西路卫中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5小型轿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9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沪C****5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陆敏艳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006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