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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18-07-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诉刑不诉〔2018〕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2018年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19日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2018年5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涞清路路口东侧广告牌上乱写小广告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支某某等人发现并上前制止。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予理睬并准备离开,民警支某某表明身份并欲上前对其进行盘问,其对民警支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趁民警被害人支某某上前时捡起路边水泥块扔向民警,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其再次捡起石块攻击民警,因距离原因,两次均未砸中民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本案上述妨害公务行为。

2.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于攻击民警的石块。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支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人民警察。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及病史资料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